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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全面、正确地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结合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过错责任人所在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机关。其内部设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对过错责任进行集体审议,并做出追究决定。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过错责任的调查与认定,人事机构和派驻的行政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追究责任。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追究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过错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过错责任的调查与认定,提出对过错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二)负责处理对过错及其过错责任认定有异议或者对处理决定不服而提出的复核申请及申诉;

  (三)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有下列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 二 ) 违反规定抽取、保管或者处理样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四 ) 隐匿、私分、变卖、调换、损坏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 ) 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 ) 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 ) 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八 ) 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九 ) 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 ) 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一 ) 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决、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十二 ) 其他越权、滥用职权的行为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违法增加许可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收费不开票据的;

  (十四 ) 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因行政执法案件承办人造成的过错,由行政执法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过错,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八条 经审核、批准后出现的过错,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提出错误意见而审核、批准人员没有鉴别出来或予以纠正,由审核人、批准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过错责任;由于行政执法人员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出现过错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过错责任;由于审核人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由于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行政执法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九条 经行政案件审理组织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主持审理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承担相应责任。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因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因不作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承担过错责任人。

  第十二条 因法定质量检验、检定、鉴定部门的检验、检定、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过错的,由检验、检定、鉴定人员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 ) 责令书面检查;

  (二 ) 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 )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 )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其责任:

  ( 一 )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 二 ) 过错责任人在其过错行为被监督检查发现前主动承认错误,或者在过错行为发生后能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

  ( 三 ) 因无法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 四 ) 因法定质量检验、检定、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过错的;

  ( 五 ) 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过错 ;

  ( 六 ) 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二)对举报、控告、申诉或者案件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 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行政许可活动中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枉法等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机构 通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申诉或者执法检查、司法、行政监督及其他途径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在 10 日内予以立案。并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处理工作应在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审查终结。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 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负责人 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30 日。

  第十七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审查终结之日起 15 日内由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集体讨论审议,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依照本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有过错而不依据本规定追究责任的,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立案追究,必要时,可直接立案追究。

  第十九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不予追究或者虚报、瞒报甚至包庇、纵容的,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视情节对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听取涉嫌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在 10 日内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不按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追究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复核、申诉处理决定应在 30 日内做出。

  复核、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行政执法中发生错案,应当追究责任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 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08 年 9 月 9 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内蒙古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