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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

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正确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和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申诉、举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申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申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机构,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对实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

(一)对行政许可案卷进行评查、考核;

(二)对受理行政许可申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三) 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四) 向被许可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五) 负责组织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

(六) 受理行政许可复议案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或者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作出撤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五)依法可以撤消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自行撤消的,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拒不执行的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或者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 未按照规定将许可事项、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监督电话予以公示的;

(三)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按照规定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条 在实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超出法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挪用、变相截留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的;

(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中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委托的技术机构和指定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检验、审核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事项,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委托和指定机构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检查决定,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在 5 日内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行政许可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06 年 7 月 10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