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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重大行政

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 内质局政发 [2002]66 号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质量技术监督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公民处以 5000 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50000 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资质证明的。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送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其中,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 10 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同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

第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主要证据材料报送备案。

第六条 盟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于受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对存在执法违法,执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况,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

第七条 对需要通知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改正的事项,可以使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第八条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到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 15 日内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执行结果。

第九条 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于每年 3 月 10 日前向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上年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情况。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于每年 3 月底前将上年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情况,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材料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 OO 四年三月八日